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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764号原告王宁,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购买宝马BMW740LI轿车一辆,并于同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共计交纳保险费35726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26日。2013年2月16日,原告发现停放在秦皇小区某栋楼下的保险车辆被砸,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并在海港公安分局建设大街派出所报警。然而,被告却告知其只负责赔付己损害车辆玻璃损失,其他损失拒绝赔付。可是,原告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此种情况不予赔付,在被告交给原告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一项中也不包括原告报险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原告此次报险所涉及的车辆损失182458元进行赔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宁所有的宝马BMW740Li机动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在驾驶人王宁有适合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未饮酒,未逃逸,车辆按规定年检、且各证照都齐备的情况下,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内对原告车辆的玻璃损失进行赔偿,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间接费用。本案涉及的事故是单方事故。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玻璃损失进行了定损,其定损金额为16333元,被告同意按此金额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本车停放时被砸,由此导致车辆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为(一)碰撞、倾覆、坠落...等。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原告承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所以被告只对原告的玻璃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中约定保险第一受偿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人民币四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偿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并且投保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即秦皇岛宝马4S店;证据二: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投保车辆手续齐全;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投保车辆手续齐全;证据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投保车辆于2013年2月16日在秦皇小区被砸;证据五:照片(8张)。证明投保车辆被损坏的状况;证据六: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估价单。证明车辆受损以后需要的费用为155163.1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由王宁报警自诉的事实,并不是派出所确定的事实,而且车被砸是被何人所砸,被砸的原因,被砸的位置,车辆受损的位置均不确定,所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和有效性。对证据五照片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任何部门的认可,也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并没有秦皇岛中宝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其维修技工班组长没有签字,客户确认也没有签字,而且是一份估价单,无法证明本车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而且估价单中有明确说明,该结果并非最终结果。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本条款所承保的保险责任只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才能够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为停放被砸,没有在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对本次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而且在本保险的背面有对碰撞的定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为被告制作的格式性条款,原告方认为在保险责任第一项碰撞、倾覆、坠落,应适用于或比照适用于碰撞的有关规定来进行赔付,该条款附则中所解释的碰撞并不排除本案中被砸这种状况。该条款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做扩充解释或详细解释,而且在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中没有包括本案的相关情况,属于免责。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原告对价格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价格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只是针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的鉴定,并不是针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的鉴定,而且补充鉴定中增加的两项损失是否为本车在发生事故时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而且此鉴定结论书与宝马4S店出具的项目清单也有差距,可见车辆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扩大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结论书中在车辆损失明细表中标明该车在实际修车时所发生的费用是会打折的,也就是实际修车费用不会达到修车的实际损失,所以此鉴定结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需提供修车发票确认其实际所发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其为单方出具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其只是估价单,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宁,厂牌型号为宝马BMW740Li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0929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92960元,保险费为16003.74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92960元,保险费为4710.4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为160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座*1座元,保险费为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座*4座元,保险费为52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费为225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保险费为3388.18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费为2400.56元;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保险费为800.19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3850.99元;保险费合计35726.09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2月1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设大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16日10时许,王宁报警称:其停放在秦皇小区某栋楼下的宝马740汽车被砸。”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价格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中鉴定标的的鉴定价格为169173元,补充鉴定中鉴定金额为13285元,两项合计182458元。鉴定结论书中在车辆损失明细表中标注:现宝马7系车型为全铝镁合金材质车身,如遇硬性损伤需更新处理。宝马服务站维修价格如人保财险承担赔付的维修车辆,维修配件费打9折,维修工时费打7折。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修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附则中碰撞含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规定,“碰撞”、“外界物体坠落”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碰撞”的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而且,原告的车辆被砸对于其个人来说是意外。因此,原告的车辆被砸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被告辩称,保单中特别约定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人民币四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偿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不是针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的鉴定,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书中在车辆损失明细表中标明涉案车辆在实际修车时所发生的费用是会打折的主张,因打折的内容系宝马服务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法要求宝马服务站打折,且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为车辆损失。故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不应按宝马服务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打折。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82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宁车辆损失18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勇审 判 员  宋庆国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