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天怀,男,1993年8月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禧窝”慢摇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2013年4月16日书面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公禁(毒检)(2013)071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