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韦某、韦某、刘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刘某、李某携带购买的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东瓜宇大街XX号门口附近,采用暴力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女装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B05012318,价值人民币1665元);后又蹿到南沙区南沙街坦头村坦头南街,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岑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41873,价值人民币1400元)。次日17时许,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缴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两被害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娣、岑某全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资料、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9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李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