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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礼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吕某某诉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礼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吕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乙,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某某、被告罗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代理人诉称:吕某某与罗某乙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家彩礼23000元,金戒子1枚(价值2200元),染亲花、染亲布、九色礼等(约4000元),被告方返还彩礼200元。后因罗某乙下落不明,双方产生纠纷。双方经媒人多次调解,罗某甲既不提供罗某乙下落,也不返还彩礼,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29000元和5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罗某某、马某某调查笔录2份,证明给付彩礼的情况。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2.3万元属实,他给原告返还了200元;金戒子、染亲花、染亲布、九色礼等给了也是事实,但价值多少他也不清楚。订婚时他也给原告见面礼了,再说订婚时他还花了2000元吃饭。原告诉状中提到的5000元借款他不认可。他没有说过不返还彩礼。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中有关彩礼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证人马地卫所说的借款5000元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彩礼部分,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言中关于借款5000元一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5000元借款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罗某乙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彩礼23000元,被告方返还彩礼200元。原告方还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金戒子1枚,染亲花、染亲布、九色礼等物品。后因罗某乙下落不明,双方产生纠纷。双方经媒人多次调解未果。还查明,订婚时,原、被告双方均有给对方见面礼之事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乙虽然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后因纠纷解除了婚约,被告理应返还因该婚约取得的财产,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一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返还金戒指、染亲花、染亲布、九色礼等物品,因双方互有赠与行为,应属于赠与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借款,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某甲、罗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陈某某、吕某某彩礼人民币22800元。二、驳回陈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甲、罗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人民陪审员 :黄彦斌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靳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