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程德松、程与程德松、程水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程德松、程,程德松,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负责人:郑晓东。委托代理人:邱诚。被告:程德松。被告:程水英。被告:程火萍。被告:应康忠。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程德松、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诚、被告程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程德松、程水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338000元,并由被告程火萍、应康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则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但贷款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德松、程水英未能按约支付,被告程火萍、应康忠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程德松、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26814.67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德松答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的,被告以后会清偿该笔贷款。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清偿,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给予宽限并减免贷款利息、罚息。被告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程德松、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德松、程水英于2012年7月26日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程火萍、应康忠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338000元,双方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以及“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因被告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程德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程德松、程水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借款338000元,并由被告程火萍、应康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但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程德松、程水英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被告程德松、程水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26814.67元。被告程火萍、应康忠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德松、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德松、程水英未依约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程德松、程水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火萍、应康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松、程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借款本金33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26814.67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火萍、应康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906元,由被告程德松、程水英、程火萍、应康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