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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凯,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双方经法庭调解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金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