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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国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田某国与同案犯李某(已判处)、任某、李某某(二人另案)等人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庆城县卅铺镇三十铺村、阜城村、二十铺村、玄马镇贾桥村、蔡家庙乡蔡家庙村、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村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入户盗窃村民曹某梅价值600元的“飞燕图”十字绣一副、张某雄价值5250元的大运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王某价值7752元两轮摩托车二辆、安某晖价值88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任某强的现金200元及价值88元红塔山香烟一条、任某飞价值2520元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王某琴现金400元、王某时价值310元精品兰州香烟5条、贺某梅价值2463元的“迎客松”半成品十字绣等财物、赫某女价值1000元的白色绵羊一只、张某峰价值1875元的“银祥”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李某价值1400元的戴尔台式电脑一台。破案后,部分财物追归失主。总上,被告人田某国共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24738元,分得赃款18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田某国的亲属退赃1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田某国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田某国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拍照,烟草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议价笔录,失主曹某梅、张某雄等人的陈述,证人安某刚、杨某良的证言,被告人田某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国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国基于其他同案犯的提议,积极参与盗窃作案,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田某国的非法所得18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俄克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