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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丰村20组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阳远大桥桥头对面的油漆店门口处,看到与其父母有过纠纷的被害人高某乙夫妇所有的浙A×××××号面包车停在油漆店门口,被告人高某甲就用砖头砸毁了该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并与在此执勤的巡防队员孙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回南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高某乙、孙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放射科X线检查临时报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戚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