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山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满山;张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终字第00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山,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忠,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庄村人,农民。 上诉人王满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3)壶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满山及其代理人冯涛方,被上诉人张安忠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01年期间承包经营砖厂,龙丽庄村 修建幼儿园时,经被告介绍从原告的砖厂拉走170600块砖,打下109支收据,计款9724.2元。2001年1月6日原告将109支收据交于被告算帐,被告打下收条一支,内容为“收到满山单据壹佰零玖份整,合砖壹拾柒万零陆佰块整,每块0.57角。张安忠2001年元月6日”。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砖款,但提供的收条仅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销砖单据,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满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满山承担。 判后,上诉人王满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公平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但却偏听偏信被上诉人陈述而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收据上有张安忠的签名;并有证人平秀庭的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款,只给了2000元后,就再也不给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借口自己只是介绍人,没承建幼儿园,是帮上诉人销砖,并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铁的欠条证据。原审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清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公。 被上诉人张安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00年王满山让我帮销砖,我就介绍曙光工程队在王满山处拉砖。后王满山拿着曙光工程队出具的拉砖条让我汇总,处于情面,我就打了一支收到拉砖条的收据。王满山后来让我帮忙要款,当事我与他找到曙光工程队的负责人,他们就将此事了结了。不知何故,2012年王满山将我诉至法院。首先我与王满山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时隔十几年,王满山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于2000年卖给被上诉砖且被上诉人未付款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的销砖单据,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平秀庭出庭的证人证言也仅仅能证明2001年或200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过2000元,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满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董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