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EPXX**的银灰色一汽佳星商务面包车行驶到陶瓷厂门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50毫克乙醇。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