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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金锡锋、金锡军与李祥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锋,金锡军,李祥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金锡锋。原告金锡军。被告李祥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捷瑞大厦*层。注册号610000200027598。负责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锡锋、金锡军与被告李祥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锡锋、金锡军、被告李祥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锡锋、金锡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13时许,原告金锡锋骑电动车载原告金锡军经浐河西路地段,被告李祥利驾驶陕A×××××号机动车从机动车道穿入非机动车道,从后面将其二人撞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锡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其二人医疗费损失57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损失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后期伤疤治疗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07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863元。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利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过高,该车并未报废,其不承担原告金锡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过高,应按照标准赔偿。且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其愿根据肇事车辆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票据予以承担。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电动车损失依据维修发票予以承担,或者依据定损单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后期伤疤治疗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如原告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或者以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李祥利驾驶陕A×××××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沿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金锡锋驾驶后乘坐金锡军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金锡锋、金锡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锡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救治,金锡军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金锡锋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遂对其二人进行留观治疗。5月13日,金锡军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月19日,二原告在西安昆仑医院留观治疗7天后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72元,被告李祥利垫付医疗费1697.8元,并给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后因双方对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6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陕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收入证明、发票,被告李祥利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领条、医疗费票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利驾驶车辆致二原告受伤,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利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未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部分费用,对此,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72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275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5天,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753元/年÷365天×15天×2人=18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其治疗期间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7天×2人=28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显示为500元,故本院按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伤疤治疗费3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该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锡锋、金锡军医疗费572元,误工费187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3522元。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祥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