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涛与高某甲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原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堂,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涛及其辩护人韦伟,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孙涛在驾驶苏A×××××货车运输富宝公司交由其承运的烷基苯期间,先后多次驾车至被告人高某甲租用的本市栖霞区文尊生态农业停车场内的仓库,从车上集装箱内用液袋所装的烷基苯中泵出部分烷基苯装入高某甲提供的桶内,销售给高某甲,共计销售12.33吨(经鉴定,价值共计173686元);高某甲明知孙涛销售的烷基苯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涛、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过磅称重记录、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产品发货单、称重记录单、汇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合同、运输协议、租车协议、手机通话时间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涛、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孙涛与南京新港富宝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由孙涛承租富宝公司苏A×××××货车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孙涛在驾驶苏A×××××货车运输富宝公司交由其承运的烷基苯期间,先后多次驾车至被告人高某甲租用的本市栖霞区文尊生态农业停车场内的仓库,从车上集装箱内用液袋所装的烷基苯中泵出部分烷基苯装入高某甲提供的桶内,销售给高某甲,共计销售12.33吨(经鉴定,价值共计173686元);高某甲明知孙涛销售的烷基苯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另孙涛为掩饰其行为,自第二次起,其用钉子戳破装烷基苯的液袋,制造由于液袋质量不佳导致货损的假象。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5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2桶,重约0.33吨(经鉴定,价值4686元)。2、2012年6月9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6桶,重约1吨(经鉴定,价值14200元)。3、2012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6桶,重约1吨(经鉴定,价值14200元)。4、2012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6桶,重约1吨(经鉴定,价值14200元)。5、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6桶,重约1吨(经鉴定,价值14200元)。6、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6桶,重约1吨(经鉴定,价值14200元)。7、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12桶,重约2吨(经鉴定,价值28400元)。8、2012年7月9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6桶,重约1吨(经鉴定价值14200元)。9、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12桶,重约2吨(经鉴定,价值28400元)。10、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孙涛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烷基苯12桶,重约2吨(经鉴定,价值27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涛盗窃财物10次,价值173686元;被告人高某甲收购赃物10次,价值173686元。2012年8月14日22时50分许,青岛卓越集装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甲报警,后公安人员至南京龙潭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检查桥广场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孙涛传唤至公安机关,孙涛归案后仅供述了上述部分盗窃事实。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述了上述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案发后,孙涛退出赃款12900元,高某甲退出其所收购的烷基苯26桶,连桶重约4.86吨(经称重,每只桶重18公斤),并自愿退赔被害单位24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赃物发还青岛卓越集装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审理中,高某甲又退出违法所得24000元,并交纳480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甲、于某、慕某、方某、张某乙、王某、吴某、杨某甲、黄某、杨某乙、李某、戴某、丁某、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过磅称重记录、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产品发货单、称重记录单、汇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合同、运输协议、租车协议、手机通话时间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涛多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窃得的财物情况及销赃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多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收赃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赃物,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及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对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孙涛、高某甲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涛继续退出赃物烷基苯或其相应折价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在案被告人高某甲退出的违出所得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代理审判员 池仲旺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