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官运杰与被告甘干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官运杰。委托代理人高玉芝。被告甘干生。原告官运杰与被告甘干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盛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榆净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官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请原告钩机为其开荒钩地,劳动报酬为4300元,完工后被告写有结算欠条一张。2013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33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劳动报酬33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干生写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劳动报酬3300元的事实。被告甘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满足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甘干生雇请原告官运杰的钩机为其开荒钩地13亩,约定报酬4300元。完工后被告甘干生于2011年8月5日写下欠条,2013年1月26日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尚欠33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干生在原告履行钩地义务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完全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官运杰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余下的劳动报酬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干生支付给原告官运杰劳动报酬33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干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盛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榆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