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恒荣与黄勇、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朱恒荣,女,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磨子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大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恒荣诉被告黄勇、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判决,被告黄勇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宇、被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荣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0元,原告于同日汇给被告黄勇475000元,并由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要求被告黄勇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1年6月11日之前还清。二、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提供鸿翔商贸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汇给被告黄勇475000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扣除了25000元利息。三、担保书,证明被告黄勇欠原告50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黄勇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9月19日分批分次支付给其夫杨奉清,被告所欠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条没有撤回是基于原被告关系密切,况且借条上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是双方的单独的行为,与被告黄勇毫无关系,被告黄勇也毫不知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黄勇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朱恒荣与杨奉清是夫妻关系,二人是鸿翔公司股东,被告汇给杨奉清的款项就是归还原告的欠款。二、被告黄勇借杨奉清、朱恒荣夫妇欠款的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500000元通过分批分次已经全部还清,被告黄勇通过还款清单所示还款记录清楚说明已经全部还清欠款。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称的经三方协商为第一被告担保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原告诉状,证明原告是以个人身份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黄勇认为证据一、二证据确是事实,但是所欠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证据三其证据三性均持异议,因为担保书被告黄勇毫不知情,是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单方面协议,且款项已经归还,所以出具该担保书目的只有原告和第二被告了解;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第一、第二份证据与本公司没有关联,证据三有异议,其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已经俩被告确认,属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三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勇证据一、二原告认为对于证据一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黄勇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清楚的说明了被告没有向本案的原告朱恒荣归还欠款,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担保书证明本案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证明,本案第二被告2012年9月11日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的证据;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第一被告所举第一、第二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勇证据一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黄勇向原告朱恒荣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00000元,定于2011年6月11日之前还清。原告于同日通过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汇款475000元到被告黄勇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勇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其超过部分因原告未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勇给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其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担保书未经被告黄勇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勇的辩称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给付原告朱恒荣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朱恒荣负担3400元,被告黄勇负担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平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