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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许XX,丁XX,许XXX,谢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XX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朱XX,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XX,女,该行职员。被告: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被告:许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丁X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被告:许X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谢XX,女,1XXX年X月X7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许XX、丁XX、许X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许XX、丁XX、许X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4201100000125)。合同约定:被告许XX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4201100000119)。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债权担保。原告与被告许XXX于2010年5月24日和2011年12月21日分别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4201000000024、ZD9004201200000001)。合同约定:以被告许XXX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XX路XX号XX室、XX室的房产(沪房地黄字(2010)第00XX号、00XX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别在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为496万元和最高额为1264万元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被告许XXX与谢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XX在抵押合同中承诺同意执行共同财产,应与被告许XXX共同承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许XX于2010年5月24日和2011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4201000000025、ZD9004201100000071)。合同约定:以被告许XX所有的上海市XX路XX号XX室、XX室和XX的房产(沪房地黄字(2010)第00XX号、00XX、00XX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别在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1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097万元和最高额为483万元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被告许XX与丁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丁XX在抵押合同中承诺同意执行共同财产,应与被告许XX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月5日,被告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4201228000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5%,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9.5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每季末月20日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5日发放借款。2012年11月5日,合同到期,被告XX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保证人及抵押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暂算2012年12月14日,利息和逾期合计72703元,复利2496.31元,本息合计XX币1075199.31元)。2、判令确认将被告许XXX、谢XX夫妻共同共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和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许XX、丁XX夫妻共同共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XX室和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和变卖之价款由原告以第一顺位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许XX和XX公司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XX银行XX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公司、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许XX、丁XX身份证、结婚证。4.被告许XXX、谢XX身份证、结婚证。以上证据2-4,证明各被告的身���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042011280005)、借款凭证,证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042011000000119),证明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银行XX支行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04201100000125),证明被告许XX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银行XX支行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04201000000024、ZD9004201200000001)、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许XXX、谢XX以其房产作为担保且原告XX银行XX支行系抵押权人的事实。9.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04201000000025、ZD9004201100000071)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许XX、丁XX以其房产作为担保且原告XX银行XX支行��抵押权人的事实。10.欠息清单、对公帐户对帐单,证明被告XX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XX公司、XX公司、许XX、丁XX、许XXX、谢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10,被告XX公司、XX公司、许XX、丁XX、许XXX、谢XX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X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04201000000024、合同编号ZD9004201200000001)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谢XX对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X签订的抵���合同事宜已知悉,同意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谢XX在承诺人一栏签字并加按指印。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X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物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限额为496万元。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X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物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限额为1264万元。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04201000000025)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丁XX对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X签订的抵押合同事宜已知悉,同意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丁XX在承诺人一栏签字并加按指印。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物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限额为1097万元。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物上海市XX区XX路747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限额为483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和、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银行XX支行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8565.50元,逾期罚息为91712.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为7094.0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X、谢XX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许XX、丁XX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公司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请求被告XX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XX银行XX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许XXX自愿提供其与被告谢XX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102.78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以及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274.27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496万元、1264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谢XX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之上签字,同意原告XX银行XX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原告XX银行XX支行请求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许XX自愿提供其与被告丁XX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119.68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107.41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以及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99.80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097万元、483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丁XX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之上签字,同意原告XX银行XX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原告XX银行XX支行请求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许XX、XX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自愿分别为被告XX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许XX、丁XX、许X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57372.0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58565.50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许XXX、谢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102.78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274.27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D900420100000002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ZD900420120000000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96万元、1264万元。三、如被告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许XX、丁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119.68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107.41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2010)第00**号,宗地号:XX区XX街道XX街坊5/3丘,房屋建筑面积:99.80平方米,宗地(丘)面积:1567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D900420100000002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ZD900420110000007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97万元、483万元。四、被告许XX、XX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许X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0420110000012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900420110000011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分别不超过5000万元、20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7元,减半收取7238.50元,由被告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许XX、丁XX、许XXX、谢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XX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