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龙、傅华根与麻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傅华根,麻根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12号原告:陈龙。原告:傅华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良。被告:麻根良。原告陈龙、傅华根与被告麻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龙、傅华根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方木款4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底之前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000元,利息3551.41(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起诉之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前按0.5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龙、傅华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麻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麻根良欠傅华根与陈龙方木款46000元,在2012年4月底之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根良应支付原告陈龙、傅华根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麻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