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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刘康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刘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原告张国良诉被告刘康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登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东、张钰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康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一批,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订立口头买卖和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和维修轮胎。后被告购买原告的驰虎轮胎38套,单价3050元,计款115900元,驰威福轮胎9套,单价2100元,计款18900元,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轮胎等计款12450元,以上共计147250元。被告已经支付87250元。2012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共计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修理费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康欠原告张国良货款及修理费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