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玉田镇旭升路三中红绿灯十字路口北侧,因琐事与齐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致齐某乙右腿胫骨��台骨折。经鉴定,齐某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齐某乙陈述笔录;证人齐某甲、裴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连华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