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与赵秀娥、窦明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赵秀娥,窦明华,张岩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展,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娥,女,1930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窦明华,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岩杰,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攀,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娥、被告窦明华、被告张岩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雷、三被告赵秀娥、窦明华、张岩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的亲属张振智原系原告的职工,于2012年6月8日因自身疾病死亡。原告一直按有关规定为张振智缴纳各种保险,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费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丧葬费、一次性供养亲属救济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与公司无关,否则缴纳社会保险还有何意义,不能因为政府的问题就将应该由劳动保险基金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企业。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三被告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助费及供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秀娥、被告窦明华、被告张岩杰辩称,仲裁委裁决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应维持裁决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之亲属张珍智生前系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6月8日因病死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被告赵秀娥系张珍智之母,被告窦明华系张珍智之妻,被告张岩杰系张珍智之子。2013年4月9日,三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救助费、丧葬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待遇。2013年5月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平劳仲案字第9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秀娥、窦明华、张岩杰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助费27300元,共计28300元;二、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应按每月396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赵秀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被告赵秀娥终老时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秀娥每月所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三、驳回被告赵秀娥等三人对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2013)第99号仲裁卷宗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之亲属张珍智原系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处职工,其因病死亡后,原告应依法支付三被告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张珍智死亡时,被告赵秀娥年龄为82周岁,被告赵秀娥符合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条件,原告应自张珍智死亡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赵秀娥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之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410元。据此,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应按每月41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赵秀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被告赵秀娥死亡时止。被告赵秀娥自愿选择按每月396元的标准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系对自身权利做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需对被告赵秀娥每月所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根据《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等文件规定,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2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赵秀娥、窦明华、张岩杰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助费27300元,共计28300元,限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按每月396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赵秀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被告赵秀娥死亡时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秀娥每月所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