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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平,公司副总工程师。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志公司)诉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怀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英华、杨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2)金民保字第85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3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签订了一份《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安装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安装供配电设备材料等内容;2011年10月10日前完工,经验收合格,接火送电,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价款为128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作为原告工程安装材料准备资金,主要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被告再支付600000元工程进度款,经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接火通电后被告一次性支付2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准备金400000元,进度款600000元。原告依约完工后,2011年12月8日经河池市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接火后交付被告使用。此外,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工程增加合同外设备材料,价款7375元。被告接收原告支付的工程安装设备并使用后,没有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余款280000元和增加的设备款7375元。原告多次书面或口头催被告结算付款,被告才在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余款187375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逾期未付款给原告时间共计壹年零六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00元,给付合同外增加的设备款7375元,给付占用工程款的利息20236.50元(逾期付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起算至2013年6月8日共计壹年零六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6‰计),之后的利息依据上述主张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在金城江区签订了一份《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8万元,竣工期为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签合同后,被告分期支付材料准备金40万元,进度款6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接火通电交付使用一次性付清余款28万元;2、回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从银行汇付40万元给原告;3、回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从银行汇付60万元给原告;4、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安装其建造的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5、检验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提供的各种配电设备均经开箱检验合格;6、验收单,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施工的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7、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合同外增加设备共3项,电能表2只,保护器4件,共计价款7375元;8、回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原告;9、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书面申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万元,增加设备款7375元;10、执照,证明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有安装高低压配电工程;11、法人代码,证明原告法人代码为:79430966-6;12、法人证明,证明黄宝平是原告的法人代表;13、往来函件交接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4月28日为跟被告结算问题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付款申请报告与一份“关于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工程验收结束之后向被告主张结算187375元,这些函件由被告的主管人员肖明新接收;14、电脑咨询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打印函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谭瑞杰,公司原住所地是南宁市科园大道52号南宁科技市场18号楼1-20号铺面,现被告的住所地已经搬迁与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施工现场核实,确认原告在该大厦增加安装合同外设备DTSD-3000220/3800.5S多功能电表、CDY1-40、CDY1-60两种浪涌保护器,经与双方合同约定安装的设备比对,增加的上述设备不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建造的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工程内容及建设规模:按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10KV箱型固定交流金属封闭环网柜,10KV干式变压器技术规范书和设备总表等共1套内容执行和安装。安装SCB10-1000变压器1台、SCB10-315变压器1台;安装10KV高压柜8面、低压配电柜11面、配电箱5台;安装托盘式电缆桥架120米;安装YJV22-3﹡150-8.7/15高压电缆85米、YJV22-4﹡120+1﹡70低压电缆425米、YJV22-4﹡35+1﹡16低压电缆395米、KVV22-4﹡2.5控制电缆80米;安装多位单相电能表240块;等等,即工程设计的全部内容。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10月10日前安装工程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接火送电,交付甲方使用,如因配电安装工程延误甲方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12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作为乙方的工程安装材料准备金,主要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甲方认可支付6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供电局合格证,接火通电后甲方一次性支付280000元。”工程保修期壹年,保修期从业主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检查、设备材料供应、设计变更、竣工与结算、争议及其它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皓月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将工程材料准备金4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至创志公司账户。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委托书》,委托内容如下:“1、安装SCB10-315KVA干式变压器。2、安装SCB10-1000KVA干式变压器。3、安装10KV高压柜8面。4、400V低压配电柜11面。5、敷设(YJV22-3×150-8.7/15KV)10KV佳佳分接箱至10KV财经国际大厦配电房10KV高压柜电缆。6、敷设(YJV22-4×120-0.6/1.0KV)配电房至小区各楼层低压分接箱电缆。7、敷设(YJV22-4×35-0.6/1.0KV)低压分接箱至各居民低压分接箱电缆。”双方履行合同后,原告方代表莫X捷与被告方工程主管人员肖X新于2011年9月1日在15份《设备开箱检验记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对设备进行检验和接收的结果,结论为“合格”。上述15份《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记录的设备内容如下:1、规格型号为HXGN-12,出厂编号为201108H07的环网柜1C共19个;2、规格型号为GCK-05,出厂编号NT20110811的低压开关柜2C共19个;3、规格型号为GCK-05,出厂编号为NT201108010的低压开关柜1C,共19个;4、规格型号为GGJ-01,出厂编号为NT20110809的低压开关柜4D,共19个;5、规格型号为GCK-05,出厂编号为NT20110808的低压开关柜3D,共19个;6、规格型号为GCK-05,出厂编号NT20110807的低压开关柜2D,共19个;7、规格型号为GCK-01,出厂编号NT20110806的低压开关柜1D,共19个;8、规格型号为GCK-05,出厂编号NT20110805的低压开关柜5DD,共19个;9、规格型号为GCK-05,出厂编号NT20110804的低压开关柜4DD,共19个;10、规格型号为GCK-05,出厂编号NT20110803的低压开关柜3DD,共19个;11、规格型号为GGJ-01A,出厂编号NT20110802的低压电容柜2DD,共19个;12、规格型号为GCK-01,低压开关柜1DD,共19个;13、规格型号为HXGN-12,环网柜6K,共19个;14、规格型号为HXGN-12,出厂编号为201108H05的环网柜5K,共19个;15、规格型号为HXGN-12,出厂编号为201108H04的环网柜4K,共19个。同年9月2日,被告将600000元工程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至原告创志公司账户。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增加安装合同外设备有:多功能电表2个,价值5700元,其中每个电表2850元;浪涌保护器CDY1-40共5个,价值1125元,其中每个价值225元;浪涌保护器CDY1-60共2个,价值550元,其中每个价值275元。上述设备共计7375元。2011年11月8日,河池供电局城区供电分局就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安装电路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单,河池供电局工作人员刘X雄、创志公司施工代表莫X捷、皓月房地产公司主管工程人员钟X参加验收并签名,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经原告催款,2012年1月18日,皓月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方式将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创志公司。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及27日分别向被告发出“申请报告”及“关于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在2012年5月4日结算工程款157375元,余款30000元留作供电工程质量保证金,至工程保质期届满支付。被告的主管工程人员肖明新于2012年4月28日签收了原告递交的上述函件,过后,被告对上述函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河池市财经国际大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原告已履行了双方供电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双方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履行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8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180000元。另外,原告因被告要求增加合同外施工安装设备,合计价款7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付款报告等书函,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7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7375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有相关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8日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187375元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80000元、合同外设备款7375元,合计人民币187375元;二、由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873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京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