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汴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敬河与李月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敬河,李月婷,张国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敬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月婷。委托代理人张利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张国信。许敬河与李月婷、第三人张国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31日,许敬河向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工程款11893.12元。2012年12月15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许敬河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原、被告所提供的合同第一页不一致,所以对工程造价方面存有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于第三人张国信施工,并且第三人张国信的妻子杨小霞和工地负责人徐倩曾就施工面积在一起进行核算,英伦春天8号楼外墙涂料及瓷砖面积:一、外墙瓷砖1160㎡;二、涂料1998㎡;三、红漆20.16㎡(50.4m);四、层顶选型壹个。施工期间原告分阶段给第三人张国信结算工程款19200元,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李东成领取费用54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月婷领取工程款18000元。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解决。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英伦春天8号楼瓷砖粘贴和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张国信具体负责施工,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保证工程质量,如验收不合格,乙方(被告)负责维修。”,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通知被告需进行维修的证据。即使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另行找张向阳和薄建伟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款共计23300元,但最后一次支付维修款项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此时原告支出的工程费用已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和原告自行找人维修所花费的维修费,如果超过被告通过该工程施工合同应得到的款项,原告不应在2011年11月24日再支付给被告李月婷英伦春天8号楼工程款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893.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对其异议不予认可。李东成打的收条是关于对“英伦春天”8号楼粘面砖及楼面文化石所收取工程费用的内容,其用途与被告和第三人承包的“英伦春天”8号楼工程相吻合,所以对李东成打的收条应认定为工程款。对2010年李月婷打的1000元勾缝剂款的收条,被告以此款与工程款无关,属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而打的收条,在(2012)金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中对该买卖纠纷已处理,被告以此理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敬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敬河承担。许敬河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两次另行找人维修,依据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8000元工程款系维修后给付,来否定维修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李月婷辩称: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实际就是进行了验收,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张向阳陈述其维修的时间系冬天,显然不具备施工条件,维修是不现实的。并且在工程完工近一年后,上诉人又支付部分工程款,不可能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据合同,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因此,一审驳回其诉求完全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查明,二审中第三人张国信的妻子杨小霞(杨志霞)认可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系其所打,并收到工程款17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英伦春天8号楼瓷砖粘贴和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由第三人张国信具体负责施工,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之女许倩与第三人妻子杨小霞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互留字据。依据合同,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应由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负有维修义务。按照常理,如果质量不合格,双方交涉达不成一致意见后,发包方可能会另行组织他人进行维修,并在给付工程款时对维修费用一并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只是提供了另由他人两次对工程进行维修的证明,此时,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在考虑维修费用后,应当是知晓的。但在上诉人举证证明的两次维修后,分别又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7200元和18000元。另外,本案双方提供的施工协议第一页内容不一致,又均未提出鉴定,且双方意见不一,导致施工工程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综上,对上诉人要求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893.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敬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