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业生与王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业生,王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韩业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永荣,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胜,居民。原告韩业生与被告王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业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和4月21日向我分别借款2万元。2013年1月20日,我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还款通知书后十日内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一直未归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万元。被告王美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4日、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一份。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向发通知,要求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款,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4月4日、4月21日出具的借据各一份、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及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业生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杨礼红人民 陪 审员 杨小锋人民 陪 审员 仇怀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孟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