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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鲁新亮与余智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鲁新亮,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闻萍,女,1965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余智祖,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鲁新亮与被告余智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萍、被告余智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新亮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租赁我的车辆到陕西省泾阳县处理其子触电身亡事宜,共用车五天,但事故处理后被告至今未付我租车费用,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用共计5040元。被告余智祖辩称,我欠原告租车费是事实,但原告计算公路里程有误,且计算费用过高,我目前已付原告费用1000元,下欠部分按法律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上午,被告因其儿子余乃刚在陕西省西安市泾阳县永乐镇务工地点触电身亡,即赶到罗山县城关镇找到其外甥女婿黄德文(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丈夫),要求黄与其一起到西安处理其儿子的善后事宜,黄德文答应后就与其战友原告鲁新亮联系,要求租赁原告的车到西安去办事。当天下午约2时许,原告开着北京现代轿车载着被告及黄德文等人从罗山县城关镇出发前往陕西省西安市泾阳县永乐镇(双方当时未谈价钱),途中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与黄德文在永乐镇共呆了五天,二人返回罗山时被告给付黄德文1000元。被告处理完其儿子的事返回罗山后,原告委托黄德文找被告索要租车费用时,被告以原告索要的租车费用过高为由拒付。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车辆燃油、过桥、路费3240元;误工费1000元;途中费用800元)共计5040元。另查明,罗山至西安单程约850公里,西安至泾阳县永乐镇单程约50公里。按照我县出租车相关规定(限乘四人)长途每公里收费2元,车辆闲置期间,车主误工费用每天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咨询、说明、证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长途营运票价行情证明、黄德文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因情况紧急,没有约定报酬,且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报酬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罗山县至西安市单程距离约为850公里,西安市至泾阳县永乐镇单程距离约为50公里,参照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咨询市场调查数据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弘运公司出租车长途营运票价行情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每公里收费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车费(包含燃油费、过桥、路费用)为1800公里×2元/公里=3600元,原告主张3240元。因办事需要,原告在永乐镇陪同被告5天,其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参照信阳市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咨询市场调查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5天×20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途中其它费用800元,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车费3240元(含燃油费、过桥、路费用);2、误工费1000元,共计42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实际支付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智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鲁新亮车费、误工费共计324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智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