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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二人同居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彼此的性格严重不和,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份、11月份、2013年3月份给被告过彩礼3.5万元、6万元、8万元、3.1万元,合计20.6万元。原告当时将钱款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钱款交给其母亲朱某某。被告于2012年8月份拿彩礼钱购买第1个金项链,11月份购买第2个金项链、1个金手镯、3个金戒子(总价值4万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家用电器3.5万元。5月份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回2.9万元彩礼,日常生活支出2万元,剩余彩礼款8.2万元仍在被告手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8.2万元彩礼及2个金项链,1个金手镯,3个金戒子(总价值4万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在刘某某与原告同居前后共收到原告彩礼款20.6万元,但同居前后此款已经全部花掉,现无钱给原告退回。经本院审理查某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登记)。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份、11月份、2013年3月份给被告过彩礼款3.5万元、6万元、8万元、3.1万元,合计20.6万元。原告当时将钱款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钱款交给其母亲朱某某。被告于2012年8月份拿原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1个金项链,11月份购买第2个金项链、1个金手镯、3个金戒子(其中一个金戒子给原告母亲)。原、被告同居期间,用彩礼款购买家用电器支出3.5万元,5月份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回2.9万元彩礼。同居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于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住生活。分居时被告怀孕,于2013年7月作引产手术。庭审时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6万元及1个金项链,1个金手镯,2个金戒子。二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所收彩礼已经在同居前后用于生活及治病全部花掉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某某,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金首饰,故金首饰款应包括在彩礼款之内。综合考虑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及被告的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的部分财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梁某某财物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1000.00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承担17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