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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爱诉被告谢佑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爱,谢佑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张小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佑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爱诉被告谢佑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谢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颅外伤,在息县东岳镇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壹万余元。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39.12元,责令被告向我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赔偿清单一份;3、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因为打井的事,原告辱骂我,我无故被辱骂,就与原告对骂了几句。原告手持木棍击打我头部一棍,当原告再次击打时,我去抢原告手中的木棍,原告的伤系个人所为,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2、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当,因为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人材料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诉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11天,而非14天。其他部分费用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午,在息县东岳镇大房庄村魏油坊,被告谢佑翠因琐事殴打原告张小爱。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谢佑翠作出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2012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养观察3个月。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235.32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33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小爱系农村家庭户口。事发时已满六十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爱与被告谢佑翠是同村同组邻居,在发生纠纷时应冷静的处理,互相谅解,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一般即认定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张小爱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小爱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235.32元,护理费12天×25379元/年÷365天=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以上各项合计266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分别承担10%、9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669.7元×90%=2402.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爱2402.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辉审 判 员  孙鸿人民陪审员  顾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