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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房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房某,女。委托代理人:耿兴明,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原告房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兴明、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告房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农历12月26日结婚,2002年2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2002年12月25日生一子取名丁某甲。婚后因被告有赌博不良行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丁某辩称:被告现在浙江务工,已经不再参加赌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基本状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房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2002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丁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房某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房某与被告丁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房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