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物业)与黄建军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建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A座。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卫红。被告:黄建军。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物业)与被告黄建军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龚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2日入住本市泰裕小区6栋5单元301室,成为该小区业主,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拖欠采暖费1891.1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1891.12元,支付滞纳金11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军系本市青峰路泰裕小区6栋5单元301室业主,住房面积为85.96平米。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拖欠采暖费1891.12元未交纳。该期间原告广汇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代缴采暖费。乌鲁木齐兴锂热力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泰裕小区2012年之前的采暖费由原告代收代缴,原告已结清,其中个别未缴纳的采暖费仍由原告负责追究。以上事实有证明、测温记录、欠费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汇物业作为被告黄建军所居住的泰裕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虽然不是该小区的直接供热单位,但其经该小区供热单位即乌鲁木齐兴锂热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收代缴该小区的采暖费,并已向该公司结清了采暖费,故原告广汇物业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所拖欠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采暖费1891.12元;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110.63元,计算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1891.12元、滞纳金11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军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暖费1891.12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二、被告黄建军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10.63元(1891.12元×4.875‰×12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合计2001.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