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周兔山与兴化市兴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兴化市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某某公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兴化市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兴化市某某公司的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某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栏签名,借据借款人上方并加盖了被告兴化市某某公司盖印,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中存在利息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时即主张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兴化市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周某某已垫交,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1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姚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