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连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连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永,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陈连永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四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陈连永,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冀B×××××挂。其中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0.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挂,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7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8月31日,陈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62KM+42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道路右侧护坡上,致陈伟受伤,车辆及路产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6日,陈伟在内蒙古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4324.7元;陈伟开支门诊费用1105.2元;合计5429.9元。2012年8月31日,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路产赔(补)偿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伟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8月31日,致路产损坏如下:1、悬臂件2套×300元/套;2、浆砌块石砌体15立方米×310元/立方米;3、水泥砖护肩带10延米×100元/延米;4、螺丝2套×50元/套;5、波型防撞护栏板2块×1500元/块;6、护栏板立柱1根×800元/根;7、编织网隔离栅3块×2.8㎡×230元/㎡;8、水泥砼隔离栅立柱2根×300元/根,合计12682元。2012年9月6日,陈伟向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支付路产损失12682元。2013年2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出具(2013)唐润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陈连永,乙方陈伟,1、甲方陈连永自愿承担乙方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6000元;2、双方无其他纠纷。同日,陈连永向陈伟支付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20元。2013年2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董张利)汽车配件厂出具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冀B×××××/冀B×××××挂车修理费及配件费100516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0元、吊车费1500元、清障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连永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陈连永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120516元(车损100516元+拖车费1万元+吊车费1500元+清障费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8682元(路产损失12682元-交强险4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给付原告6649.9元(医疗费5429.9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847.9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连永保险赔偿金139847.9元;二、驳回原告陈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具的唐山市丰润区汽车配件厂的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拖车费、吊车费过高,清障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连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进行修理,并已实际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清障费均系处理事故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作为该事故车的保险人,对其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