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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勇毅与杨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毅,杨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88号原告:叶勇毅。委托代理人:刘焕杰。被告:杨国义。原告叶勇毅诉被告杨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勇毅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勇毅起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勇毅人民币17.5万元整,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07年10月13日,借款人:杨国义。”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杨国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义归还原告叶勇毅借款17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杨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