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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招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王某甲,男,1940年1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中五里村。原告李某,女,1945年7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玲珑金矿家属楼X号楼。被告王某丙,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杨家大沟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李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王某甲、���某负担。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