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建设安公司与龙光斌租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光斌,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定远,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斌,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系庆城县庆城镇莲池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治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市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光斌、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定远、张天兴,被上诉人龙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上诉人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在事实方面:1、张治祥以庆阳市建安公司第四分公司第十项目部名义在承建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二建A、B、C楼施工中,租赁龙光斌架杆和扣件,欠其租赁费及丢失扣件折价款共计118852元,除魏寿征开具的证明和收据外,龙光斌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原始凭证证明,对此应进一步核实该租赁费及丢失扣件折价款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租赁协议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设备清单、结算凭证等;2、原判认定庆阳市建安公司承建了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二建A、B、C工程,未承建庆城二建三区工程,而龙光斌持有的收款收据户名标注为“庆城二建三区”,原判由庆阳市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否适当,应进一步查明;3、原判认定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1年代付龙光斌部分工程款项,后该公司又收回,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平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盖冬梅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