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委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李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李委。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诉被告李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汇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委购买品牌“丰田GTM6481ASL”的车辆一辆,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揭担保相关服务。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李委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李委至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截止2013年4月垫款19941.2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委返还原告垫款,承担因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产生费用。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委返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4月垫款共计19941.26元,并承担因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损失费用(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原告垫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原告为追偿债务产生费用20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委提供汽车按揭相关服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委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贷款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委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4.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垫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4月原告已垫款共计19941.2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李委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委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丰田品牌车辆并由原告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项,同时约定,因乙方(被告李委)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原告恒汇公司)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乙方因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产生的所有费用;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委与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该透支卡的透支额为202680元。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李委《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截止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李委连续三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工行杭州城东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共扣划垫付款19941.2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在被告李委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时,代为垫付19941.26元,被告李委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归还。原告与被告李委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履行。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李委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款时,被告李委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家担保公司,其从事的业务与资金相关,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为资金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该资金占用费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2026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委给付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19941.2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5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李委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