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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陆╳╳诉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兰,林家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第326号原告陆月兰,女,1964年7月4日,汉族,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登复。被告林家亮,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陆月兰诉林家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亮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兰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带养女儿、儿子,经别人介绍与被告林家亮相识,于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是一个有生理缺陷的人,不能实施夫妻生活。原告于2001年7月与被告分居,离开被告家到外地打工,至现在已有13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钦南区大番坡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证人张远桂证词,证明被告有生理缺陷,原、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林家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也不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1年月离开原告家到外地打工,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确认准予原告离婚的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是与前夫离婚后,嫁给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年,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1年7月离开被告家到外地打工后,夫妻长期分居,长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月兰与被告林家亮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月兰负担。双方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培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