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惠文与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文,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朱惠文,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宁西)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李录林,原告朱惠文诉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惠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文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预拌混凝土,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运输费结算,被告确认2013年1月至4月共拖欠原告运输费28697元。被告确认以上欠款后,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输费28697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惠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1份;2、运输对账清单1份(金额:28697元);3、运输对账清单1份(详细清单);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间,原告���被告运输预拌混凝土,原、被告没有订立运输合同且被告没有付运费给原告。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运费对帐单”,确认未付给原告的运费为28697元。但是,被告一直没付该笔运费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允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预拌混凝土,虽然没有订立运输合同,但是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经过对帐后,被告确认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为28697元,但是一直没有付给原告,应认定为是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8697元运费给��告。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运费的支付日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697元运费给原告朱惠文。二、驳回原告朱惠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智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