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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楚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曾用名“楚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2013年4月3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6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楚某、王某某(系被告人楚某之妻,在逃)与贾某某发生经济纠纷,被贾某某起诉至莘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莘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楚某、王某某所养殖的11000只817肉鸡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抵押、隐匿。2011年12月底,被告人楚某指使王某某擅自将莘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11000只817肉鸡出售,并将卖鸡所得款项八万余元还给其他债主。2012年1月15日,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楚某及其妻王某某共同偿还贾某某欠款152800元及利息,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各一份,证人贾某某、王XX、王AA、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楚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