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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年诉被告李俊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年,李俊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张成年,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魁,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成年诉被告李俊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李俊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一院,原告居西、北,被告居东、南。院东北角原告一饭厦在院内,院落显得不规则。为了使两家系伙之院方正,两家经中人说合,商定用兑换地基的方法,去掉饭厦,方正院落,即用原告西屋南边间长3.45米、宽1.7米的地基换被告东屋北边间长5.45米、宽1米的地基,东屋北墙与北屋东前墙墙靠墙,南屋北墙与西屋南墙墙靠墙,各垒各墙,各走各滴水,东西出檐各为0.9米,南屋出檐1.2米,北屋出檐1.45米。如翻盖房屋起高不得影响对方采光。2009年2月14日晚上,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同意按上述约定履行的协议,并特别强调,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调解书作废,双方房屋根基原拆原盖。被告在建东、南房时留了出檐,并将南屋、东屋檐下打起0.6米高的地面平台,将过道、大门口相应抬高,原告多次阻拦并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建房时被告不让出檐,并让原告清除原告为将院落抬高至与被告院内平台等高而垫在院内的渣土,干涉原告建房,还不让原告使用建在系伙院内的水井和菜窖,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建房;二、判决被告拆除其占用双方系伙院内的东屋一、二层长6.15米、宽0.9米和南屋一、二、三层长6米、宽1.2米的通长出檐;判决被告拆除其东屋、南屋占用系伙院打起的0.6米高的地面平台和过道、大门口抬高的部分。原告张成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5日小车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成年北房前出檐1.45米;2、张书运宅基地使用证及清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宅基情况;3、2008年11月27日中正人张河太、赵其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房屋丈量情况;4、张井直宅基地清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宅基情况;5、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影响原告采光鉴定;6、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处已判决生效;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上;8、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自愿兑换各自宅基地的面积与方位;9、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诉原告诉状;10、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一院,盖房前双方都是土坯房。2009年2月份,被告拆了旧房要翻建,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要出檐,原告进行了阻拦,经过我和大队说合,并经过双方协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西屋南头给被告1.7米,被告从东屋北头给原告1米,经过互换,双方一致同意,只有互换,双方才能盖个完整的房。当时双方约定墙靠墙,谁后盖谁护一下墙与墙之间的缝隙,当时还说好都从院内打个台护水,当时有赵其元、张和太、王乃堂和王某某在场,有口头协议,也有书面协议;11、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方出檐是双方约定好的,被告抬高院造成我方通行不便,花费的物料费约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当时约定要出檐都出檐,被告不让我出檐,所以被告也不应出檐,应拆除。院、过道都是系伙,院是被告私自抬高的,协议里没有。造成的我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我换被告的1米部分没有往院内出檐,我们还应该往院内出1米的檐,被告抬高的院、过道应拆除。当时说好的谁后建谁护墙体间的缝隙,但我方护后,被告又给拆了,院内平台、过道若被告不拆,我方也应抬高垫平。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的北屋当时说的不能出檐;对证据2至9均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部分不实,原告北屋并没有约定出檐。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东屋一、二层出檐是我们协商好的,南屋一、二、三层出檐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占用系伙院,我们拦了,但没有拦住。我抬高地面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再让我拆没有理由,菜窖和水窖原本就有,不是我建的,另外,我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张乃堂将继承张井直的小车村石亩片南瓦房五间、东楼房三间和院内小房一间(4平方米)作价5000元卖于本案被告李俊魁。该房屋买卖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核中已得到了小车村委会、固新镇人民政府和固新镇政府土地管理站的审批通过,并向固新镇财政所交纳了契税300元。从此,被告入住此宅院与原告张成年的父亲张书运同院为邻。张书运旧有北两层土木结构瓦楼房五间、西平房五间。2009年12月14日张书运在家中去世,原告张成年继承了上述房屋。2008年11月27日,原告张成年和被告李俊魁在李俊魁翻建其房屋时经中间人张河太、赵其元对原、被告宅院进行了丈量。丈量记录如下:堂屋至南屋长9.83米(以堂屋根基作为始点丈量),南屋滴水为0.53米,东屋至西屋5.73米(墙对墙丈量,以西屋墙作为丈量点),堂屋滴水至东屋山墙为0.6米(根基对根基丈量),东屋墙外厨房外墙至西屋距离为4.35米。2009年2月14日被告李俊魁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本村民调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如下:原告西屋南边间3.44米×1.7米与被告李俊魁东屋北边间5.45米×1米相互按平方米数进行兑换。还注明东屋北墙和北屋东前墙,墙靠墙,双方各走各滴水,李俊魁楼梯北墙,张成年西屋南墙,墙靠墙,各垒各墙,双方各走各滴水,东西屋出檐各为0.9米,南屋出檐1.2米。在该调解书下方还注有双方房屋根基原拆原建字样。但在该协议中,并没有对原告张成年的北房前出檐作出约定。2009年,被告李俊魁将院面抬高,并翻建了过道,将南房建成了三层瓦楼房,东房建成了两层平楼房,也为了生活方便,在南房和东房建起檐下平台。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建房;判决被告拆除其占用双方系伙院内的东屋一、二层长6.15米、宽0.9米和南屋一、二、三层长6米、宽1.2米的通长出檐;判决被告拆除其东屋、南屋占用系伙院打起的0.6米高的地面平台和过道、大门口抬高的部分。另外,在庭审中,原告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在房子尚未建成时提出的,现其西屋和北屋已建成,因此,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建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双方系伙院内的东屋一、二层长6.15米、宽0.9米和南屋一、二、三层长6米、宽1.2米的通长出檐,有无法律依据;第二、关于被告的东、南屋占用系伙院打起的0.6米高的地面平台和过道、大门口抬高的部分是否应该拆除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双方系伙院内的东屋一、二层长6.15米、宽0.9米和南屋一、二、三层长6米、宽1.2米的通长出檐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2月14日被告李俊魁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张成年发生纠纷,经本村民调委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东西屋出檐各为0.9米,南屋出檐1.2米。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东屋和南屋出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的东屋、南屋占用系伙院打起的0.6米高的地面平台和过道、大门口抬高的部分是否应该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4月份,被告为了生活方便,将东、南屋檐下的地面平台和过道、大门口抬高的部分建成,且该建筑部分对双方共同使用的院落并不构成侵害,也没有直接对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地面平台和过道、大门口抬高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成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