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乙,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诉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证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听村中人说其旧屋果树林园被被告用挖土机钩毁,原告赶到现场时,见到该果树林园的树基本被全部钩毁,只剩一棵芒果树。此前,被告还砍伐了原告的一棵樟木树卖约3000多元。原告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挖毁原告的果树有荔枝树一棵(直径约40cm)、菠萝树一棵(直径约40cm)和黄皮果树4棵(直径在30cm到40cm之间不等)。这些果树是原告的父母(均已故)种植的,有些已有五十多年树龄,总价值达2万多元。事件发生后,原告请求村委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棵树的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3月4日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横路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甲的林木被陈×砍伐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毁损原告的树木种类、数目及大小;二、《照片》11份,拟证实被告毁损原告树木的现场;三、《证明》,拟证实原告系陈丁与黄×的独子,二人遗产均由原告继承;四、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实被毁损的树属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树归其所有,被毁损的树只有荔枝树,没有龙眼树,树的直径与原告诉称不符,黄皮果树的直径只有12cm至18cm不等。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7日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横路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横路山村委2013年3月4日出示给陈甲<;;关于陈甲的林木被陈×砍伐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证明》,拟证实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未经取证核实,不能认定树木系陈丁生前种植;3、《照片》5份,拟证实被毁损的树木的种类和大小与原告陈诉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加盖的两个公章不一样,且反映的内容也不是真实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树木毁损的现场情况,树木砍伐痕迹不是新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未加盖公章;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树是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村委经过调查后才出具的,并不是口头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已由横路山村委会后出具的补充证明予以否认,无法证实被告毁损的树木系原告所有;证据二无法证实被损毁树木的种类、大小及权属;证据三未经村委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四证人证言证实被毁损的树木种植在原告旧屋前后,但无法证实树木由谁种植,故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被毁损树木的大小,原告亦当庭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用挖土机挖毁六棵果树,其中直径约20cm的荔枝树一棵、直径约30cm的菠萝树一棵及直径12cm至18cm不等的黄皮果树四棵。另查明,原、被告的旧屋相毗邻,两屋中间有约2米的过道。以上树木均种植在原、被告旧屋前空地上。原告于1988年搬离旧屋,该旧屋现已坍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损毁的六棵果树均系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述树木的权属。另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樟木树一棵卖约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七棵树的经济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舒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志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