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文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赵某,李文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李文超,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赵某、被告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丰润区9小区218楼北侧道路,被告人李文超伙同段久伟(已起诉)、魏文彬(在逃)无故殴打王某、刘某、赵某三人,经法医鉴定,王某、刘某、赵某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超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李文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提交患者费用汇总表、工资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李文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并提交患者费用汇总表、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李文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提交患者费用汇总表、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被告人李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9小区218楼北侧道路,被告人李文超伙同段久伟(已判刑)、魏文彬(在逃)无故殴打王某、刘某、赵某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微标5.1,5.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微标3.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微标3.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受伤开支医疗费4169.65元,对王某提出的误工损失,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520.24元(37.16元/天×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受伤开支医疗费4410.52元,对刘某提出的误工损失,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1040.48元(37.16元/天×2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受伤开支医疗费3717.66元,对赵某提出的误工损失,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780.36元(37.16元/天×21天)。另查明,被告人李文超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赵某、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丰润区9小区218楼北侧道路,被李文超等人持镐柄殴打的经过。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3、伤情照片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428、420、4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赵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李文超于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文超于2009年9月22日释放。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7、段久伟讯问笔录,证实已对被害人刘某等三人赔偿五万元,其中段久伟赔偿二万元,李文超赔偿三万元,刘某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收条。8、左洪林接待笔录、说明,证实段久伟和李文超将刘某三人打伤后,段久伟从其处借二万元,李文超从其处借三万元,后刘某给打了一个五万元的收条。9、刘某询问笔录、收条,证实收条是其所签,五万元已收到。10、被告人李文超及其同案犯段久伟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超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超与同案犯段久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文超对其行为给被害人王某、刘某、赵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与同案犯段久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赵某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4638.91元,被告人李文超已自愿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同时同案犯段久伟亦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害人已经从被告人李文超及同案犯段久伟处获得足额赔偿,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要求被告人李文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赵某要求被告人李文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