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韩广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3时46分,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银灰色“力帆”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衡水市京衡大街与衡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