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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在家时间比较短,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9月份,原、被告一块到广州打工,没过几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独自回到家乡。2010年农历7月20日,原告从广州回来,被告要在双塔镇开个门市,因开门市出资问题,两人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将女儿丢在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自愿自行负担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上述事实亦由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认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和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介绍认识的,认识后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可以说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双方缺乏情感的沟通交流,2008年正月22日被告生一女孩,以常理的视野审视,孩子的出生应当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孩子的出生也没有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改善,依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自2010年7月份原、被告因被告开门市出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赌气回娘家后,双方未及时解决矛盾,夫妻关系未及时修复,长期分居生活达二年多,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李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农历7月份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于2011年农历7月到广东打工开始分居。女儿此前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直到2011年农历7月到广东打工。上诉人不同意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上诉人母亲不是其同住成年家属。三、应合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返还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一、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应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二、一审已经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向上诉人返还其婚前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婚前陪送物品有:冰箱一台、万年历1个、四门柜1套、落地扇1台、竹板凉席1个、被子8条、褥子8条、褥单2条、毛毯1条、花瓶1个、洗脸盆2个、镜子2个,上述物品现均在被上诉人张某甲家中,一审开庭审理和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某甲均表示同意向上诉人返还上述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因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普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介绍信,还有邻居到庭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上诉人独自回到娘家,期间婚生女儿一直跟着被上诉人生活,而且现在仍然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二审中虽申请证人李某乙、仝丽英、董某、杜某到庭证明上诉人2011年外出打工之前女儿张某乙一直由上诉人李某甲在娘家抚养,但证人李某乙是李某甲的姐姐,杜某是李某甲的母亲,仝丽英、董某系上诉人的朋友,均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婚生女张某乙现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判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抚养为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其主张共同存款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陪嫁物品,因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向上诉人返还,且该财产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故应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未向被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问题,因上诉人外出打工,没有固定住所,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程序合法,故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二、婚女儿张乐乐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自行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二、被上诉人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李某甲返还冰箱一台、万年历1个、四门柜1套、落地扇1台、竹板凉席1个、被子8条、褥子8条、褥单2条、毛毯1条、花瓶1个、洗脸盆2个、镜子2个。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