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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崔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婚前被告索要彩礼76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6000元。被告崔某某口头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对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认识时间和办理结婚时间认可,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是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归纳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76000元,若判决离婚,被告应否返还,应返还多少?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某乙,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三、东和乡西和村村委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四处借债,经济困难。证据四、原告陈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76000元,被告陪送了20000元存单、电脑一台、冰箱一个、被子四条。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效力不够,且村委不了解原被告家的情况,不是原告所说的经济困难。对证据四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新民诉法为第六十七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76000元,被告陪送了20000元存款单,电脑一台、冰箱一个、被子四条。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返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互相选择对方结为夫妻,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但是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且被告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与原告真诚沟通,同心同德,互尊互爱,原告与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离婚为前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