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芳与被告李栋、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芳,李栋,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瑞芳。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被告王学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原告张瑞芳与被告李栋、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栋、王学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9时许,李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500米广平县胜营镇政府路口处,与张瑞芳驾驶电动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瑞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栋、张瑞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张瑞芳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瑞芳医疗费15135.6元、误工费7319.92元、护理费2301.01、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4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76242.5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栋、王学涛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李栋驾驶被告王学涛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500米广平县胜营镇政府路口处,与原告张瑞芳驾驶电动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瑞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栋、张瑞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芳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805.6元,出院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330元,共计15135.6元。原告张瑞芳的伤情经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张瑞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张瑞芳驾驶电动车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48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王学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诊断、清单、伤残评定书、车损鉴定书、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所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之医疗费15135.6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319.92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301.01元,诊断证明显示二人护理,又有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之伤残赔偿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身份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于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48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已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中,考虑其住院地点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6092.53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予以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全额承担,予以承担56106.93元。以上共计68106.93元。其余损失7985.6元,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50%,即3992.8元。故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瑞芳68106.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瑞芳3992.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张俊江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徐霄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