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我带一个男孩袁某甲,被告带两个男孩袁某乙、袁某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个男孩袁某甲,被告带两个男孩袁某乙、袁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皆因生活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