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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邵君秋与王林夫、喻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君秋,王林夫,喻凯,严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邵君秋。被告:王林夫。被告:喻凯。被告:严永成。原告邵君秋与被告王林夫、喻凯、严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夫、喻凯、严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君秋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3%,以上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1309元(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按月利率1.87%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林夫、喻凯、严永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王林夫向邵君秋借款,并由喻凯、严永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王林夫向邵君秋借款10000元,由喻凯、严永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王林夫向邵君秋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喻凯、严永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上述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邵君秋与王林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邵君秋已向王林夫提供借款,王林夫应按约归还借款。喻凯、严永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林夫归还邵君秋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09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1.87%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喻凯、严永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林夫、喻凯、严永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