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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号北京工商联大厦*层。诉讼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京L2XX**号“别克”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589公里+800米处,与原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苗某某驾驶的鲁P9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周某某的车辆损失费4940元、施救费4000元、邮寄费90元,共计903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的京L2XX**号“别克”轿车归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对于车辆的商业保险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的京L2XX**号“别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车辆交强险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京L2XX**号“别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9公里+800米处,追撞于顺行进入左侧车道的苗某某因发生事故堵塞停放的鲁P9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京L2XX**号“别克”轿车乘车人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驾驶大型客车进入最左侧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L2XX**号“别克”轿车乘车人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4日,原告周某某所有的鲁P9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94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另支付邮寄费90元。另查明:苗某某驾驶的鲁P9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苗某某是原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京L2XX**号“别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徐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邮寄费、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L2XX**号“别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0公里+800米处,追撞于顺行进入左侧车道的苗某某因发生事故堵塞停放的鲁P9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京L2XX**号“别克”轿车乘车人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驾驶大型客车进入最左侧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L2XX**号“别克”轿车乘车人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作为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京L2XX**号“别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4940元、施救费4000元、邮寄费9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的车辆损失4940元、施救费4000元、邮寄费90元,共计9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京L2XX**号“别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03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4921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