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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兴何,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梅川西路邱某的商店,被告人张某乙拿出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称要购买一瓶矿泉水,在拿到96元人民币的找零后,又提出要换零钱、开发票等要求。邱某察觉有异即称要取消交易,并将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返还,拿回了矿泉水。被告人张某乙趁邱某不备偷藏下了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后将剩余的46元人民币退还,被告人张某甲则在一旁掩护并转移邱某的视线。后两人逃离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虹梅路由叶某看管的杂货店,被告人张某乙拿出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称要购买一本笔记本,在找零过程中,又提出要带特定编号的零钱,并趁叶某不备,在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张某甲则在一旁转移叶某的视线。后两人逃离现场。同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至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丈亭村陈某的商店,被告人张某甲拿出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称要购买一包雄狮牌香烟,在拿到95元人民币的找零后,又提出不买了,并趁陈某不备偷藏下了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后将剩余的45元人民币退还,取回了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乙则在一旁转移陈某的视线。后两人逃离现场。同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塑石浦大酒店旁的某烟酒店,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人民币5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叶某、陈某、俞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搜出人民币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