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志江与施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丹,陈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群。上诉人施丹为与被上诉人陈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志江向施丹提供油漆。2011年11月11日,施丹向陈志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陈志江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整,今承诺在2011年11月底还清”。2011年12月15日,施丹向陈志江支付货款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施丹向陈志江支付货款30000元。后施丹未向陈志江支付剩余货款,陈志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施丹与陈志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施丹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施丹辩称欠条系受陈志江欺诈出具,但施丹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施丹辩称已支付的款项,陈志江主张系施丹向陈志江支付的本案外的其他货款,但陈志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关系,且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在施丹出具欠条之后,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对陈志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施丹还应向陈志江支付货款57000元。因施丹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向陈志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陈志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截止2013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49.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施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江货款5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49.30元(截至2013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7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另计);二、驳回陈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陈志江负担638.5元,由施丹负担674元,其中施丹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施丹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丹是于2011年11月11日向陈志江出具一份欠条,但该欠条是建立在施丹向陈志江购买油漆货款尚未结算,又因当时购买油漆价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施丹出于对陈志江信任,根据陈志江报的欠款数额写下了欠款107000元的欠条。后经施丹了解,陈志江利用施丹对其的信任虚报了油漆价格,导致施丹写的欠条的价格虚高,违背了施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施丹有证据证明陈志江销售给施丹的油漆价值仅仅在50000元左右,而且施丹已支付陈志江货款50000元,货款已结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志江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志江承担。被上诉人陈志江答辩称:2011年11月11日,施丹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货款单据核对后出具的。对于支付的5万元货款,当时支付的另外货物的货款,但陈志江对那部分单据因为在公司搬迁中已灭失,无法提供,故对一审判决也认可。但施丹认为已全部付清5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成立。施丹称陈志江以虚报油漆价格,导致价格虚高这些事实,无证据佐证。若施丹认为当时出具的欠条是受欺诈,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提起撤销该份欠条的诉讼,但施丹出具欠条,欠条付款时间到期后,一直未提出过该欠条无效的相应诉请。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所称的事实和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上诉人施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6页,拟证明施丹是杭州北岛进出口公司的股东,本案欠款是杭州北岛进出口公司所欠的货款。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3页,拟证明施丹委托浙江五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集装厢是用陈志江油漆喷涂的。3、照片、每只集装厢油漆面积计算表共7页,拟证明施丹委托产生的集装厢为21只,按照集装厢喷涂油漆的油漆面积计算,每只集装厢使用油漆为(25KG)一桶。4、产品价格报价单2页,拟证明按照市场价格,施丹向陈志江实际购买的油漆价格不会超过5万元,施丹欠陈志江的货款已付清。5、集装厢改装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施丹出口的集装厢数量是21只,与证据3相互印证。审理中,施丹申请证人章曜明出庭作证,拟证明根据施丹购买的油漆数量和价格,应支付的油漆款不会超过5万元,且是对方送货上门的。油漆是专用于喷涂集装厢。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志江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其次,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欠条是施丹本人出具的,陈志江诉请施丹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施丹向陈志江购买的只是油漆及稀释剂,施丹用于何处与陈志江无关,且证据4也是单方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当时的价格及当时的货物数量。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言并不能证明油漆的数量,且施丹从陈志江处买去的油漆是否全部用于这些集装厢的喷涂,与向陈志江购买油漆无必然联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施丹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2-5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施丹向陈志江所购油漆均是用于该些集装厢的喷涂及喷涂所需的用量、油漆价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志江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志江与施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施丹也无异议,陈志江在本案中向施丹主张所欠货款,提交了一份由施丹于2011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欠款117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底还清。施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商业活动人士,对于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现施丹上诉称该欠条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在本院审理中,虽然施丹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该些证据并不具有有效证明效力,其自己陈述也是根据推算来确定所购油漆数量及价格,显然不能对抗陈志江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直接证据,即由施丹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原审法院依据该欠条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施丹上诉认为其已不欠陈志江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施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