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市富邦锁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富邦锁业有限公司,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47号原告:海宁市富邦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邱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富邦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富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轴套买卖业务往来,至2012年10月底前,双方货款两讫。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下单向原告采购轴套,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原告供货后,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浩东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3056.91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42965.91元。被告浩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3日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传真件),以证明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本案产品采购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二份及相应的抵扣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至今未按发票金额付清价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轴套等产品,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买方指定的地点,经验收合格且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结清货款。原告按约发货后,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400元、19565.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至今仍未按发票金额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并开具发票,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可要求其及时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富邦锁业有限公司价款42965.9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296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