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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哲诉被告黄一峰、覃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黄一锋,覃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761号原告李哲,男,壮族。委托代理人何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一锋,男,汉族。被告覃芳芳,女,汉族。原告李哲诉被告黄一峰、覃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哲的委托代理人何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一锋、覃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哲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750元(2013年5月),期后利息按每日292元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2、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证明转款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证明律师费计算;5、发票1份,原件,证明律师费计算;当庭提交证据6、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件,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黄一锋、覃芳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黄一锋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哲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李哲350000元,还款时间、利息、违约等相关细节按《借款合同》办理。同日,原告与被告覃一锋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黄一锋向李哲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黄一锋每月26日向李哲支付利息,利率按照2.5%计算;黄一锋逾期不归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直到借款付清止,逾期不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每日按利息总额万分之五计算直到利息付清止;黄一锋逾期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由黄一锋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105002043250的账户向被告黄一锋在该行卡号为6222082105000601940的账户汇款12105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与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8400元,并于2013年5月6日缴纳18400元。另,被告黄一锋与覃芳芳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350000元借款中的12105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余的2289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已偿还,本金未偿还;本案主张的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350000元乘以年利率30%除以12个月再除以30天,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一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黄一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而被告黄一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黄一锋欠原告李哲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实则为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对于逾期不归还利息的以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则实质为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法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原告诉请以及《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本院确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对于律师费的支付,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行使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覃芳芳的责任,被告黄一锋、覃芳芳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以被告黄一锋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一锋、覃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锋、覃芳芳向原告李哲连带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黄一锋、覃芳芳向原告李哲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0元。案件受理费6957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9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一锋、覃芳芳连带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